1.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号)

2.矿产资源与矿业管理的主要法律法规

3.液化石油气法律法规

石油价格调整机制_石油价格有关法律法规

中国现行成品油定价机制颇为复杂。主要是以新加坡、鹿特丹、纽约三地市场成品油交易价格为基础,参考运杂费、保险费及国内关税及由国家确定的成品油流通费用,最终形成由发展改革委颁布的国内成品油零售基准价,中石油与中石化再在此基准价的基础上上下浮动8%的范围,最终制定出终端的零售价格。

业内人士认为,这种价格机制存在两大弊端:首先是滞后定价。由于此定价机制是和新加坡、鹿特丹、纽约三地市场的成品油而非原油市场价格挂钩,考虑到原油加工成成品油大约需要一个月时间,即使国际原油价格平稳,一般而言国内成品油价格也会滞后于国际油价一个月的时间。

另一个弊端是油价倒挂。所谓油价倒挂,是指成品油与原油价格倒挂。中国原油价格已经与国际市场接轨,而成品油价格仍然受到国家调控,采取的是区间定价。即只有当国际成品油价格波动大于一定幅度时,发展改革委才会对国内成品油价格进行调整。这个机制在国际市场油价大幅度波动、国内50%左右的原油依靠进口的情况下,很容易出现“原成油价倒挂”现象。

这种定价机制的弊端造成经常发生的一种情况是,发展改革委出于调节通货膨胀的考虑,即使国际成品油价格上涨超过了这一既定区间,国内成品油价格也未必会上调,即使上调,幅度也较小。另一种情况是,当国际成品油价格随着原油价格回落时,出于保护国内炼油企业的目的,国内成品油价格并不随之回落。这就造成了国内成品油价格与国际原油及成品油价格相关性较弱的情况。

能源专家、上海科学院研究员沈跃栋认为,由于原油与成品油价格接轨的不对称,不论是生产者还是经销商,往往不看市场而紧盯政府调价,既不利于产销衔接,也不利于成品油生产经营的正常安排,影响了市场的正常运行。因此,目前要求国内成品油定价机制改革。

另一方面,成品油定价机制改革关系国民经济的方方面面,改革要兼顾各方面的利益,必须统筹规划,配套推行。无论采取哪一种接轨方式,都要有步骤地出台限制高耗能的约束性政策,如开征燃油税,调整资源税率,改进资源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等。同时还需完善市场,建立风险防范机制。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三条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第十五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十六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七条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二十条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第二十二条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 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 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矿产资源与矿业管理的主要法律法规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做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对外合作开采煤层气资源由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公司实施专营,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1993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1号发布根据2001年9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7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石油工业的发展,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石油资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

第四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及其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中国政府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和收益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外国企业在合作开采中应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区域内,划分合作区块,确定合作方式,组织制定有关规划和政策,审批对外合作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

第七条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方石油公司)负责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经营业务;负责与外国企业谈判、签订、执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享有与外国企业合作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专营权。

第八条 中方石油公司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按划分的合作区块,通过招标或者谈判,与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该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后,方为成立。

中方石油公司也可以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与外国企业签订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合作合同。该合同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备案。

第九条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后,除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进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外,其他企业不得进入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勘查活动,也不得与外国企业签订在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的经济技术合作协议。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前,已进入该区块进行石油勘查(尚处于区域评价勘查阶段)的企业,在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签订合同后,应当撤出。该企业所取得的勘查资料,由中方石油公司负责销售,以适当补偿其投资。该区块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从该区块撤出的企业可以通过投资方式参与开发。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定期对所确定的对外合作区块进行调整。

第十条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遵循兼顾中央与地方利益的原则,通过吸收油(气)田所在地的资金对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的开发进行投资等方式,适当照顾地方利益。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合作区域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土地使用、道路通行、生活服务等方面给予有效协助。

第十一条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依法纳税,并缴纳矿区使用费。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企业的雇员,应当就其所得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 为执行合同所进口的设备和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者给予税收方面的其他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二章 外国合同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必须订立合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签订合同的外国企业(以下简称外国合同者)单独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勘探风险;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油公司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并应承担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直至中方石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接替生产作业为止。

第十四条 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生产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

第十五条 外国合同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将其应得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运往国外,也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汇往国外。

外国合同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其应得的石油,一般由中方石油公司收购,也可以采取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销售,但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石油产品的规定。

第十六条 外国合同者开立外汇账户和办理其他外汇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

外国合同者的投资,应当采用美元或者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十七条 外国合同者应当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者代表机构。

前款机构的设立地点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油公司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及时地、准确地向中方石油公司报告石油作业情况,完整地、准确地取得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并按规定向中方石油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

第十九条 外国合同者执行合同,除租用第三方的设备外,按照计划和预算所购置和建造的全部资产,在其投资按照合同约定得到补偿或者该油(气)田生产期期满后,所有权属于中方石油公司。在合同期内,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这些资产。

第三章 石油作业

第二十条 作业者必须根据国家有关开采石油资源的规定,制订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并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后,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

第二十一条 石油合同可以约定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作业者可以优先录用中国公民。

第二十二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在实施石油作业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作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并按照国际惯例进行作业,保护农田、水产、森林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地下水和陆地其他环境的污染和损害。

第二十三条 在实施石油作业中使用土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所有权属于中方石油公司。

前款所列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的使用、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的当事人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石油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入对外合作区块进行石油勘查活动或者与外国企业签订在对外合作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合作协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未向中方石油公司及时地、准确地报告石油作业情况的,未按规定向中方石油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或者将其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石油”,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二)“陆上石油资源”,是指蕴藏在陆地全境(包括海滩、岛屿及向外延伸至5米水深处的海域)的范围内的地下石油资源。

(三)“开采”,是指石油的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及其有关的活动。

(四)“石油作业”,是指为执行合同而进行的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及其有关的活动。

(五)“勘探作业”,是指用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包括钻探井等各种方法寻找储藏石油圈闭所做的全部工作,以及在已发现石油的圈闭上为确定它有无商业价值所做的钻评价井、可行性研究和编制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等全部工作。

(六)“开发作业”,是指自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被批准之日起,为实现石油生产所进行的设计、建造、安装、钻井工程等及其相应的研究工作,包括商业性生产开始之前的生产活动。

(七)“生产作业”,是指一个油(气)田从开始商业性生产之日起,为生产石油所进行的全部作业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外国承包者。

第三十条 对外合作开采煤层气资源由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公司实施专营,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

液化石油气法律法规

美国是较为严格的依法管理的国家。尽管判例在美国政府的行政管理中具有重要影响作用和地位,但近百年来,美国的成文法律在实践中不断修改、完善、补充,及不断细化和条款化,法律法规在矿产资源和矿业、能源管理上日益起着主导性和决定性作用。在美国目前的有关矿产资源和矿业、能源管理的法律中,主要有《通用采矿法》(1872)、《矿产租约法》(1920)、《矿物材料法》(1947)、《战略与关键材料储备法》(1946)、《联邦煤炭租约修正法》(1977)、《联邦陆上石油天然气租借改革法》(1987)、《外大陆架土地法》(1953)、《淹没土地法》(1953)、《联邦石油和天然气权利金管理法》(1982)、《联邦土地政策与管理法》(1976)、《印第安矿产租约法》(1938)、《印第安矿产开发法》(1982)、《矿产收益支付澄清法》(2000)、《能源政策法》(1992)、《政策、研究与开发法》(1970)、《联合碳氢租约法》(1981)、《联邦石油和天然气权利金简化和公平法》(1966)、《采矿和矿产政策法》(1970)、《征购土地法》(1947)、《地表资源法》(1955)、《地表矿山复垦与执行法》(1977)、《联邦煤矿山健康和安全法》(1969)、《煤炭保护法》、《出口管理法》、《联邦森林管理法》、《联邦矿山安全和健康法》(1977)、《有毒物质控制法》(1976)、《天然气政策法》(1978)、《战略与关键材料储备修正法》(1979)、《国内矿产项目扩展法》(1953)、《深水权利金救济法》、《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污染防治法》等,它们涉及到美国矿产资源和矿业、能源管理中从矿业土地准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矿业权的招投标程序、矿产品生产、运输、销售、贸易、矿业税收、矿业收益利益分配、管理者和开发者、矿业权持有者的权利、义务、责任到环境保护、矿山安全、防范措施、应急程序、劳动力健康、矿山复垦、社区安全、文化古迹保护、战略矿产储备等的各个方面,可以认为,它们构成了美国目前关于矿产资源和矿业、(化石)能源业管理的以强调有效管理、安全生产和资源、环境和生态保护为主导的完整法律法规体系。以下作一简要介绍。

一、《通用采矿法》(GeneralMiningLawof1872)

《通用采矿法》(1872),也称“硬岩采矿法”(HardRockMiningAct),由美国国会于1872年通过,并由UlyssesS.Grant总统于1872年5月10日签署成法律。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促进西部联邦土地上的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发活动,对已开采的矿山提供获得矿权的机会,帮助开拓者在西部定居。《通用采矿法》(1872)是联邦土地管理政策的一个主要立法。

1872年通过的《通用采矿法》是美国矿业和矿产资源管理中的一部经典性法律,至今对美国(联邦土地上)的矿产资源管理仍有重要影响。该法规定,“公共土地上的矿产资源,无论是已被调查过的还是未被调查过的,均属于美国,允许(美国公民)个人和公司自由准入公共土地进行找矿活动”。该法同时建立了目前仍然适用的矿权-专权制度(ClaimPatentSystem)。所谓矿权-专权制度,就是探矿者在公共土地上进行探矿活动,对被认为含有有价值矿床的地区,可确立一项矿权权利(Claim),权利主张者对每项权利主张每年须交纳100美元维持费。一旦所主张权利的矿床被确定在经济上是可开采的,并完成至少500美元的开发工作,矿权权利持有者可以提交矿产专权(Patent)申请,以获得地表权和地下矿产开采专权。从1989年1月3日起,矿产专权申请者需交纳250美元申请费,外加每项50美元的矿权费。如果申请得到批准,则矿产专权持有人可以以每英亩2.5美元的价格(对砂矿而言)或每英亩5美元的价格(对脉矿而言)购买地表和地下矿产权。目前《通用采矿法》仍然允许私人公司或多国公司以1872年每英亩土地2.5~5美元的价格购买(含矿的)公共土地。 矿产专权具一定排他性质,可对抗政府和他人。概括地说,1872年的《通用采矿法》具5个要素,即:①发现有价值矿床;②确立采矿权和地点;③记录采矿权和地点;④采矿权和地点的维持费;⑤矿产专权。根据该法规定,一项砂矿矿权面积通常限于20英亩内,但脉矿矿权面积可稍微大于20英亩。

《通用采矿法》首次确立了可标界矿产(Locatableminerals)的概念,所谓可标界矿产,是指通过提交一个采矿权申请书(一般是一个矿权地,该矿权地仅限于开发和提取矿产,在该矿权地上所规定的权利仅在发现了有价值的矿床后才有效,可对抗任何人和政府)或在相关部门备案一个采矿权申请书,就能获得采矿权的那些矿产。在《通用采矿法》中,最初确立的可标界矿产是指除煤炭以外的所有矿产(煤适用于1873年的《煤法》),后来国会通过法律,取消了《通用采矿法》对一些矿产(矿种)的管辖权,即分离出一些矿种如石油、天然气、钾、钠、磷酸盐等不受《通用采矿法》的制约,而受其他法律的管辖和约束。目前,通用采矿法中规定的可标界矿产仅包括金、银、铜、钼、铅、锌、锡、钨、铂族、辰砂、石膏、长石、硼砂、萤石、石墨、云母、宝石

铜、铅、锌等在某些情况下也是可租约的。

等。在可标界矿产中,不需交纳权利金。

现行《通用采矿法》不管辖联邦“获得土地”(AcquiredLand)上的矿产,尽管“获得土地”也是联邦所有土地。所谓获得土地,是指联邦政府从州或私人所有者那里通过购买、赠予或征用等方式获得的土地。获得土地上的矿产受《获得土地的矿产租约法》(1947)(MineralLeasingActforAcquiredLandsof1947)管辖。

1872年的《通用采矿法》的不足是,该法未含有环境保护的条款,导致许多自然景观和土地因后来的硬岩采矿作用而遭破坏。该法也没有对每人所能确立的矿权地数量作出限制,同时也未对矿产开发的时机和方式作出规定,导致许多矿权地从未进行过生产、开发活动。

二、《矿产租约法》(MineralLeasingActof1920)

1920年颁布的《矿产租约法》,确立了美国矿产资源和矿业管理的租约制度。在该法中,首次明确了可租约矿产(Leasableminerals)的概念。所谓可租约矿产,一般是指需要通过签订租约的形式,才能获得采矿权的那些矿产。目前,在《矿产租约法》规定下,公共土地上可租约矿产包括:石油、天然气、油页岩、地热资源、钾、钠、沥青、固体半固体沥青、沥青质岩、磷酸盐和煤等(1920年的《矿产租约法》将煤纳入其管理中)。硫在路易斯安纳和新墨西哥州的公共土地上也是可租约的。此外,在联邦政府购买的土地上和印第安保护地上的可标界矿产也是可租约的。

1920年的《矿产租约法》也建立了矿产租约人的资格制度。该法规定,只有美国公民或根据美国或州法律成立的公民组织,或根据美国或州法律成立的公司才有资格获得租约。该法也规定了承租人就某一特别矿种如煤、磷酸盐、石油天然气、钠等可以租用矿地的最大面积,一般不得超过2560英亩(油页岩最大面积不超过5120英亩)。该法同时还规定了禁止外国人拥有采矿租约,但在(采矿)公司中拥有股份者除外。该法也首次确立了可租约矿产的权利金制度。

《矿产租约法》在1920年颁布后,历经超过40多次的修改和补充,就租约人权利义务、权利金、红利、土地租金、租约存续条件、公共利益、环境保护、许可证有效期、许可证延续、具体矿产的采矿技术条件和指标等进行了一系列的补充和修订,使《矿产租约法》处于不断的完善之中。

该法规定,矿产租约由内政部土地管理局授予。目前美国主要矿产的权利金如下:煤(露天矿山)12.5%,煤(井下矿山)8%;磷5%;钠5%;钾5%;石油和天然气12.5%。

三、《矿物材料法》(MineralMaterialActof1947)

1947年颁布的《矿物材料法》对利用公共土地(联邦所有土地)上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作了规范性规定。该法规定,砂、砾、石、浮石、火山渣、普通粘土、硅化木、风化花岗岩、压碎的岩石、灰岩、规格石料等是可出售矿产(Salableminerals)。该法授权土地管理局以市场公平价格,或通过销售合同方式,销售公共土地上的可出售矿产(矿物材料)。对政府部门利用这些矿物材料,可以发给免费利用许可证,数量一般也不限。该法也允许土地管理局对非赢利性组织利用有限数量的可出售矿产发放免费利用许可证。免费利用许可证持有者不能销售所利用的矿物材料。免费利用许可证有效期为10年,可延期1年。

该法规定,当需要对矿物材料矿产进行钻探和槽探时,必须先要得到土地管理局的授权,土地管理局将对采样和试验结果强加约束条件和复垦要求。相关分析、测试结果必须要呈交给土地管理局。如果分析、测试结果含有商业机密内容,许可证持有者可提出,将其排除在公众检查之外。如果销售材料价值不到1000美元,可签订小额销售合同。如果欲利用的矿物材料来自社区附近,则买卖合同可直接从土地管理局获得。

无许可证或未签订合同而擅自从公共土地开采石料者,将被认为是未被授权利用或非法侵入者。非法利用者将可能处以1000美元的罚款,并可能处以1年的牢狱。

四、《联邦煤炭租约修正法》(FederalCoalLeasing AmendmentsActof1977)

1976年,针对对大量非生产性的联邦煤炭租约的关注,美国国会修改了《矿产租约法》(1920),制定了联邦煤炭租约修正法,以惩罚持有联邦煤炭租约而不进行实质性煤炭生产的能源公司,遏制持有联邦煤炭租约而不进行商业性煤炭生产状况上升的势头。该法确立的基本政策是:煤炭租约持有者必须要及时地(在合理的期限内)开发、生产煤炭资源,满足国家能源需求。

该法第3款明确规定,如果能源公司的采煤公司不遵守联邦煤炭租约规定,即在获得煤炭租约的10年内不进行商业性煤炭开发和生产活动,则将被禁止参与新的联邦陆上油气租约的竞争。

该法也确立,新规定不仅适用联邦煤炭租约,也同样适用于联邦陆地土地上的石油天然气租约和其他矿产租约,从而奠定了联邦矿产租约持有者必须要在合理的期限范围内积极开发和生产相关矿产的政策基础和制度。

五、《联邦陆上石油天然气租借改革法》(Federal OnshoreOilandGasLeasingReformActof1987)

1987年颁布的《联邦陆上石油天然气租借改革法》是美国关于规范陆上石油和天然气勘查、开发活动的一部重要法律。该法规定,公共土地只有在通过了土地管理局多用途规划程序评估后,方可进行油气租约活动。租约可分为竞争性和非竞争性两类。在油气资源开发可能与其他资源或土地利用的保护与管理相冲突的地区,必须要实施相关的缓解措施或补救措施。该法要求,可进行油气租约的公共土地必须首先要以竞争的方式获得。非竞争的油气租约只有在进行了竞争性的拍卖而又无人进行投标的情况下才能签订。该法规定,在下48州地区,最大竞争的租约面积为2560英亩,在阿拉斯加州地区为5760英亩;在所有各州,最大非竞争的租约面积为10240英亩。竞争和非竞争性租约有效期一般为10年,但此后只要石油或天然气能以盈利的数量生产,该两类租约均能继续有效。该法也规定了开发商租借公共土地进行油气开发,可首期付款并以后以权利金的形式,缴纳补偿费。

该法规定,只有美国成年公民才能获得联邦油气租约。未成年人不能获得租约,但租约可以授予给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或受托管理人。依据美国法律或州法律成立的公民组织和公司也有资格获得油气租约。外国公民不能获得联邦油气租约,外国人仅能通过对美国公司的股票持有获取相关利益,且只有当该外国公民所属国法律不排斥美国公民类似的权利时才为有效。

该法规定,租约给予租约人在所租约土地上勘查、钻探、提取、处理石油天然气矿床的权利,但不包括氦。租约人在进行有关扰动地表的行动前,必须要得到土地管理局的批准。在租约土地上,租约人不能建房屋、耕种土地或开发其他矿产资源。在开始钻探工作前,租约人或运作者必须要提交不低于10000美元的保证金,以保证相关人遵守租约条款,包括环境保护等。

六、《外大陆架土地法》(OuterContinentalShelf LandActof1953)

外大陆架土地法于1953年制定,1975、1978、、1986、1987、1990、1992、1994和1995年多次修改。该法是指导、规范在外大陆架地区开展石油天然气租约活动,加快勘查、开发石油天然气资源,保护海洋环境的一部重要法律。

该法认为,开发外大陆架土地上的油气资源对保障美国经济发展和能源安全至为重要,因而应当鼓励在外大陆架上开展石油天然气勘查和开发活动,鼓励用新技术开发油气资源,减少因石油开发带来的负面影响。该法也要求要严格保护海上环境,要平衡油气开发与人类、海洋和海岸环境的保护。

该法规定,必须要以投标方式取得在外大陆架(土地)上的油气租约。油气租约持有者在海上勘查油气资源时,必须要先提交勘查计划,包括:①预期的勘查活动安排;②所用的设备;③每口钻井的大体位置等。油气租约持有者在海上开发、生产油气资源时,必须要先提交开发、生产计划,内容包括:①要做的具体工作;②相关设施和运作;③所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④预期的开发或生产率及时间安排等。

该法规定,必须要保障可能受到影响的州和地方政府能及时了解外大陆架开发信息,保障州和地方政府参与油气政策和规划决策。该法授权内政部长签发外大陆架矿产租约,并制定外大陆架油气开发活动的管理规章。

1953年的外大陆架土地法及随后的各次修改建立和奠定了美国过去50年来在外大陆架土地上勘查、开发石油天然气资源,保障国家经济和能源安全,减少对外国石油依赖的政策基础。

七、《联邦石油和天然气权利金管理法》(FederalOil&GasRoyaltyManagementActof1982)

1982年颁布的《联邦石油和天然气权利金管理法》,明确规定了承租人、运营商和其他相关人对从联邦土地、印第安土地和外大陆架土地区采出的石油天然气开展运输或销售等商业活动时,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包括生产场地和运输目的地、销售价格、运输或销售记录、生产场所安全计划、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权利金或相关收益等。同时,明确界定了内政部长在管理、实施和维持与在联邦土地、印第安土地和外大陆架土地上开展石油天然气租约活动有关的权利金管理体系的职权和责任。该法对规范联邦土地上与石油天然气生产、销售有关的记账活动和权利金收取活动有重要意义。

该法规定,在联邦权利金管理和执行过程中,内政部长的职责是:

建立综合的检查、税收、财务和生产账目和稽查体系,以精确确定石油天然气权利金、利益、罚金、惩罚措施、费、定金和其他支付的数额;

建立程序以确保被授权的部长代表每年对生产有意义数量油气的租约地至少检查一次;

制定培训计划,培训所有从事这项检查工作的授权代表的相关方法和技术;

稽查和调解所有目前的和过去的油气租约的租约账目,并采取适当的行动,以进行额外的权利金收取或退还活动;

与独立的持证会计师签署合同和相关协议,以稽查油气租约的承租人或经营商的账目和记录。挑选这种持证会计师必须要根据《联邦财产和行政服务法1949》,进行竞争性招标。

该法规定的承租人、运营商和运输商的职责如下。

承租人:根据租约或矿产租约法相关法律按时、按规定方式支付权利金或其他付款;如发生租约转让,应在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内,通知内政部长关于权利金或其他付款义务的转让。

运营商:制定和遵守工地安全计划,保护陆上所生产或所储存的石油或天然气以防止被偷,该安全计划应符合内政部长所规定的最低标准;制定和遵守内政部长认为合适的最低场地安全措施,以防止在租约土地或外大陆架土地上所生产或储存的石油或天然气被偷;不晚于油井开始生产的第5个工作日或油井停止生产90天以上重新恢复生产的第5个工作日,通知内政部长油井开始生产或恢复生产的日期。

运输商:通过车辆从租约地运输石油的石油运输商应携带相关文件,表明最低的数量、来源地和第一运输目的地;通过管线从租约地运输石油的运输商应保留文件证明最低的数量、来源地、计划输送的石油或天然气的第一目的地等。

该法除规定了部长职责和承租人、运营商和运输商的职责、账目记录、及时的权利金支付、相关责任、听证和调查、检查程序、民事和刑事处罚等外,还要求内政部长就该法的实施情况每年向国会提交一份报告。该法同时也要求内政部长就联邦土地和印第安土地上的煤、铀、其他能源和非能源矿产的权利金(管理)问题开展研究,并将建议的立法提交国会进行审议。

八、《露天矿山复垦与执行法》(SurfaceMineReclamation andEnforcementActof1977)

1977年颁布的《露天矿山复垦与执行法》,是一部确立美国煤炭矿山土地复垦制度的重要法律。该法律规定所有煤矿山在采完之后必须要进行矿山复垦,要达到复垦要求和标准,并规定在复垦不可行的地区,不得进行露天煤炭采矿活动,同时,规定了必须要以保护环境的方式,开展地表和井下煤炭采矿活动。

为了解决复垦资金问题,该法规定,煤炭生产者必须要缴纳复垦费,标准是:露天煤矿每吨35美分,井下煤矿每吨15美分,或按煤炭价值的10%缴纳复垦金。履行职责的联邦雇员不得在露天或井下煤炭矿山中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关系,凡故意违反者将面临不超过2500美元的罚款和/或不超过1年的监禁。

在《露天矿山复垦与执行法》中,还规定了开采其他矿产资源也必须要进行土地复垦,从而原则上确立了美国矿山土地的复垦制度。

九、《联邦煤矿山健康和安全法》(FederalCoalMine HealthandSafetyActof1969)

1969年颁布的《联邦煤矿山健康和安全法》是一部指导美国煤炭矿山生产安全和矿工健康的重要法律,并建立了矿山安全检查制度。1952年联邦政府制定了《联邦煤炭矿山安全法》,规定每年对某些井下煤矿山进行检查。然而,煤炭事故仍不断发生。1969年,为了有效遏制煤矿山事故的发生,联邦政府颁布了比以往任何有关采矿工业的联邦法律都更综合、更严格的《联邦煤炭矿山健康和安全法1969》,要求对每个露天煤矿山每年进行两次检查,对井下煤矿山每年检查四次,大大加强了联邦政府对煤炭矿山的执法权。该法还规定了煤炭矿山的健康标准以及健康和安全标准的具体程序等。

十、《联邦矿山安全和健康法》(FederalMineSafety andHealthActof1977)

1977年颁布的《联邦矿山安全和健康法》是一部综合性的涉及所有煤和非煤采矿工业的矿山安全和健康的法律,对保障美国矿山安全生产具有重要意义。

该法规定的矿山检查制度与《联邦煤矿山健康和安全法》大体相同(要求对每个露天煤矿山每年进行两次检查,对井下煤矿山每年检查四次),但在范围上扩大到非煤矿山,从而将矿山安全检查制度扩大到所有矿山企业。

该法还授权成立了矿山安全和健康管理局(MSHA),负责美国联邦矿山安全和健康检查工作,并建立了独立的矿山安全与健康委员会专门负责评估MSHA的执法行动。该法也将以前属内政部的矿山安全检查职能调整到劳工部的职能中。

十一、《能源政策法》(EnergyPolicyActof2005)

2005年8月8日,布什总统签署的《能源政策法》是美国应对21世纪能源问题的一部重要法律,也是一部指导美国未来能源生产、发展和走向的纲领性法律。

该法对美国当前一段时期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能源利用标准、能源市场规则、高效率能源产品、可再生能源生产、鼓励措施、低收入家庭能源帮助,美国化石能源生产、销售、深水油气生产税收减免、天然气管线铺设、公共土地准入、陆上枯竭油井、市场改革、市场透明性,煤炭开发与利用,核能利用和核安全、氢能源、可再生能源、核能和化石能源的研究与开发、技术转让、能源与环境、国际合作、研发项目评估方法等进行了一系列详细规定和界定,规定了提供联邦抵减应税收入(TaxCredits),以鼓励消费者和工业用户购买高燃料效率混合电车、高能源效率电器设备和节能型住宅和产品等。

该法的根本立法宗旨是:加强能源保护和研究与开发,为美国人民提供能源供应安全和能源供应多样性。

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是一个规定。适用于所有石油企(事)业单位及用户。本标准规定了液化石油气贮灌厂(站)建设,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钢瓶的灌装、运输、贮存、使用及定期检验的基本安全管理要求,本标准适用于所有石油企(事)业单位及用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二十条国家支持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